受资助的人——直接和间接的财务资助
非法财务资助可以通过直接方式提供,例如股份被受让的公司借钱给买方,以为其受让股份提供资金支持;非法财务资助也可以通过间接方式提供,例如买方向银行贷款以购买股份,并由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向为股份受让出具了咨询意见的专业顾问(例如Chaston o SWP Group pltic²)一案中的会计师)支付费用,是间接财务资助的另一例子,因为公司承担了支付费用的义务,也就减轻了相关交易主体就此承担的责任。
因而,毫不奇怪的是,公司某一行为的接受者是卖方而不是买方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院不会作出该行为构成非法财务资助的裁决。103]然而,当该行为仅仅有利于卖方,而对买方无所裨益时——例如,当目标公司支付专家顾问费用,以寻求如何以最有利的价格卖出公司股份时——这种情形能否被认定为《2006年公司法》范围内的财务资助行为,就值得怀疑了。正如上诉审法院法官Arden在Chaston v SWP Group pl(101一案中提及,构成了财务资助的法律的基础是,财务资助行为在总体上不利于实现“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源不能被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从财务上支持购买方受让股份”这一要求(着重号为作者所加)。当卖方是公司某一行为的唯一受益者(并且或许由于它使完成股份受让成本更为高昂,而对买方更为不利)时,则不存在这一有害行为。然而,基于当前的判例,不可能自信地得出结论称,为了适用禁令,购买方必须以某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获得资助。
在Armour Hich Northern Lud v Armour Hich Trust Lid105]一案中,一家子公司代其直接控股公司偿清了对其大股东的债务,然后该股东将其在控股公司的股权卖给其他现有股东。法院认为,子公司的行为是为达成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目的或与此有关的、对卖方股东的财务资助,因为该支付是自愿的,而且舍此卖方股东无法完成股权的出售。这一案件的裁决与《1948年公
司法》第54条有关,后者禁止“与股份购买有关”及“为了购买股份的目的”
[102] [2003]1 BCLC 675,CA.
[103] Armour Hich Northern Lid v Whitehouse [1980]3 All ER 833,[1980]1 WLR 1520.
[104] [2003]1 BCLC 675,CA,para 31.
[105][1980]3 All ER 833,[1980]1 WLR 1520.
的财务资助行为,但它继续被当作一个好的判例而被引用,用来说明给予卖 291方的财务资助也属于禁令调整范围,而目前法律也做了这样的规定。105)由于法院裁定,如果没有子公司的支付,该股份受让行为将无法进行下去,故有可能认为,Armour Hick一案与买方必须以某种方式从被指称为非法财务资助的行为中获益的观点一脉相承。正如Rimer法官在Corporation Develop-ment Partners LLC v E-Relationship Marketing Lud107]一案中称,系争中的对卖方的资助,“很明显是为了使受让行为发生”。然而,遵循更为宽泛的解释,也就是说,对于卖方的任何资助,不论其对买方有什么影响均应纳入调整范围,也站得住脚。在实践中,考虑到违背财务资助的禁令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采取谨慎的立场被证明是正当的。
财务资助的目的
因果关系
takeovers 收购 275,285
禁令只适用于为了股份受让的目的而作出的财务资助(第678(1)条)或者为了降低或免除为了股份受让目的而产生的责任(第678(3)条)。1u8]因而,“目的”成为联结财务资助与受让行为之间的因素:仅仅属于第677条提及的某一类型的财务资助行为本身并不足够,而且如果此类资助行为同时是为了特定目的的资助行为,则它只违反了第678条。与678(3)条的规定相关的是,有人将会在以下情况下产生责任:特别是,如果他通过自行订立合同或者与其他任何人共同订立合同(可履行或者不可履行)、或者通过其他方法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且公司本着完全或者部分将其财务状况恢复至股份转让之前的水平的目的,对其提供了财务资助。19]
在Dyment v Boyden110]一案中,一家合伙组织有着公司的外壳,后来,一名股东受让了公司其他两名股东的持股份额,其对价是,离开的股东获得公司房产完全所有权,并以每年66,000英镑租给公司。一段时间之后,还留在
[100例如Chaston v SWP Group ple [2003]1 BCLC 675,CA;Anglo Petroleum Lud v TFB(Mon-gages)Lid [2007] BCC 407,CA.[107] [2007] EWHC 436(Ch), para 35.[108]类似地,《2006年公司法》第679条。[109] 同上,第683(2)条。[110] [2005]1 BCLC 163,CA.
US GAAP 美国《公认会计准则》489
公司中的这名股东声称,房产的真实的市场租金是每年37,000英镑,而不是
每年66,000英镑:每年29,000英镑的差额,相当于公司提供的非法财务资助;因而该租约是无效的、不可履行的,其结果是,在该租约下从未适当地支付过租金。公司多支付了29,000英镑,导致公司净资产实质性地降低,此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裁定,这一安排不是非法财务资助,上诉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解散合伙的协议中有一条隐含的条款,即申请人应促使公司缔结租约,但如果因此而认为,履行敦促公司接受租约的义务是为了受让股份这一目的,或者认为公司通过后来缔结租约已经产生了违背公司法的责任,都是不适当的。运用商业实质与真实性测试,公司接受租约虽然可能与股份受让有关,但称其是"为了股份的受让"则是不公平的,因为实际情况是,公司签订租约是为了获得其继续开展营业所需的房产,并且公司之所以答应支付过高的租金,是因为房主坐拥房产而高价勒索房租的结果。
在Corporation Development Partners LLC v E-Relationship Marheting Ltd{1ll]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该案中,被告聘用原告来选定可能的目标公司以供其收购,然而,其结果却是被告本身被另一家原告曾经介绍给被告的公司所收购。在介绍收购各方互相接洽至收购完成期间,原告与被告重新议定了咨询协议,修订后的协议写入了一个条款,即在收购进行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特定的费用。随后,被告试图运用财务资助的法律来逃避其支付费用的义务,主张:(a)原告的介绍在事实上促进了被告股份的转让、或者铺平了其股份转让的道路;(b)修订后的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是对该介绍的一种回报;以及(c)因而该义务——或者如果最终支付的话,该付款——本身促进了股份的转让,因而相当于为股份转让目的而作出的非法财务资助。法院裁定,第三个命题在事实方面存在错误。Rimer法官解释道[11]:
由于Corporation Development Partners LLC在股份转让的谈判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而且其没有意愿、也没有被要求去这样做,因而支付交易费用的义务不会、不打算也在事实上根本没有支持或者推进股份的转让。支付义务不是收购发生的一个条件;它不会降低Red Eye受让
[111] [2007]EWHC 436(Ch).112j At para 35.
股份的义务,哪怕是一便士;而且它既不打算、也没有铺平最终转让股293份的道路。毫无疑问,这项义务存在的原因,是因为Corporation Devel-opment Partners LLC早些时候介绍了此后可能会受让E-RelationshipMarketing Ltd股份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是打算把该项义务当作对Corpo-ration Development Partners LLC的一种金钱回报。然而,诚如我们提到的原因,这项义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此一股份的受让。
另外,还可以参考上诉法院在Barclays Banh plc v British and Common-wealth Holding pl{113]一案中的裁决。在该案中,股东取得可赎回股份,并拥有在期限届至而公司未能回赎股份时将股份卖给第三方的期权。作为该方案的一部分,公司与第三方订立了有义务将公司资产价值维持在一定水平上的合同。最后公司既未能赎回股份,又没有将公司资产维持该价值水平上。股东行使了出售股份的期权,第三方起诉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上诉法院面临的问题之一是,这份合同是否等同于对股东或者第三方受让股份的财务资助。上诉法院支持了Harman法官的裁决,认为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安抚股东,而且该合同设定了真实的义务,履行该合同并不会涉及任何的财务资助。然而,这并不是说,作为股份转让交易的一部分,目标公司提供的引诱、激励及伴随而来的利益,必非一定经常能够满足适用财务资助条款所需的因果关系要求。114]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事实的考量。[115]
混合的目的
对股份受让提供资助、或者对于为了降低或清偿因股份受让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资助,其目的只需属于财务资助所被赋予的目的之一。16]然而,在
[113] [1996]1 BCLC1,CA.
[114] Chaston v SWP Group plc [2003] 1 BCLC 675,CA, para 43 per Arden LJ.就MT RealisationsLud v Digital Equipment Co Lud [2002]2 BCLC 688一案的裁决表明,作为股份转让交易一部分的激励动机,并未作为收购的目的而被加以考虑,(特别是第30—31段)它必须被审慎对待。上诉法院支持了该项裁决,但所持的理由不同:[2003]2 BCLC 117,CA.[115] Laddie法官认为,买方承担着为贷款让与而付款的义务(后续重新调整过的合同提及这一问题),并不是为了购买股份的目的而产生的责任,尽管毫无疑问,如果没有股份的转让,贷款的让与也无法进行,但还应妥当地将贷款让与描述为不同于收购的事物,也就是,它是与股份转让相关的动机,而不是其目的。[116] ChastonuSWP Group ple [2003]1 BCLC 675,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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