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适用于私人公司(公众公司的子公司除外)的决定所带来的变化之276 外,《2006年公司法》与《1985年公司法》在内容方面几乎没有区别。因而,解读并运用含摄于《1985年公司法》的有关财务资助的法律的案例,仍然不无关联。回过头来参考一番与早期立法(特别是《1948年公司法》及运用《1948年公司法》作为先例的外资法律)相关的早期案例,仍然不无助益;但由于自从那些案件的裁判作出之后,相关的成文法规则发生了一些变化,在解读这些案件时要对其拘束力保持警醒。
关于财务资助的“定义”
现在,我们来对法律进行更为详细的解读。展开更为详尽分析的一个显而易见的起点是理解“财务资助”的含义。或许令人奇怪的是,立法居然没有对"财务资助"进行界定。相反,《2006年公司法》(遵循早期立法的范式)只是列出了禁令范围之内的财务资助形式。37]对此,司法作出的解读是,立法者认为不对财务资助进行精确的界定,这是明智的;否则,精明人士将想方设法,在合乎法律字面意思的情况下挫败立法意图。38]
财务资助不是个技术用语
在相关案件中被反复强调的是,"财务资助"这一术语并不拥有技术上的含义,它只是一个普通的商业用语。Hoffmann法官在Charterhouse Invest-ment Trust Ltd v Tempest Diesels Ltd39〕一案(该案涉及《1948年公司法》第54条)中的表述,被频繁引用:
这些术语没有技术上的含义,根据我的判断,它只是普通的商业用语。人们必须审查交易的商事现实,进而决定能否妥当地将其描述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在作出判断时,人们必须记住,该法条是惩罚性的,但不应当严苛至适用于那些并非完全属于这一范围的交易
[37]在Barclays Bank plc v Briish Commonwealth Holdings plc [1995] BCC 19,37一案中,Har-man法官称“《1985年公司法》第152条(现在是《2006年公司法》第677条)提供了早期立法所遗漏的‘财务资助’的定义"。但这一观点未被广泛接受。
[38] Anglo Petroleum Lud v TFB(Morigages)Lud [2007] BCC 407, para 26 per Toulson LJ.〔39〕 (1985)1 BCC 99,544,99,552.
private companies 私人公司 5prospectuses 招股说明书 431,490public companies 公众公司 92public offers of equity securities 股权证券的公开发行 412—14,418,
行为。[40]
在Barclays Bank ple v British & Commonwealth Holdings plc41〕一案中,上 277诉法院强调,"援助"的性质必须是资金。性质不属于资金的援助的一个例子是,公司允许其股份的潜在买受人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42〕另一个例子是,目标公司向其股份的购买者立下约定,保证在立约当时未预见的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就该股份产生任何债务。43〕然而,"财务资助"这一概念却并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有助于股份购买的资金支持行为,它还包括劝诱购买股份的行为,而且不以财务资助行为直接影响到目标公司的股份为必要条件。44]正如前述,虽然援助必须是资金,但对于绝大多数被禁止的财务资助形式而言,并不要求这些行为掏空了公司资产。就时点而言,它是指公司负有义务(而不是指公司履行义务)之时必须对当时是否存在财务资助行为进行检测。[45]
运用商业实质及真实性标准的近期案件
SWP集团有限公司(一家上市公司)在收购Dunstable Rubber控股有限公司过程中,酿成了Chaston v SWP Group plc一案。46]以收购方的视角观之,这起收购并未以完美的方式收场。在收购发生当时,Robert Chaston是目标公司的子公司的一名董事。针对Chaston先生的诉由是,他积极促成或者默许对母公司股份的购买者提供财务资助,以促成收购目标的实现,从而违背了其对子公司的信义义务。被指控的财务资助行为是,子公司承担了为该笔交易的简式审计报告及详式审计报告支付费用的债务,并且(或者)支付了那些费用。购买方作为其子公司的受托人,就其本来可以享有的权利,对Chaston先生提起了诉讼。上诉法院认为,子公司为目标公司支付费用的
[40]还可参见Barelays Bank ple v Briish Commonwealth Holdings ple [1996]1 BCLC 1,CA;Chaston v SWP Group plc [2003]1 BCLC 675,CA;MaeNiven w Westmoreland Investments Lud[2003]1 AC 311,HU; MT Realisations Lud(in liquidation)v Digual Equipment Co Lud[2003] 2 BCLC 117,CA;Anglo Petroleum Lud v TFB(Mortgages) Lud [2007] BCC 407.[41] [1995] BCC 1059,CA.
[42] Burion o Palmer(1980)5 ACLR 481,NSW SC,489 per Mahoney J.[43] Chaston v SWP Group plc [2003]1 BCLC 675,CA,para 43 per Arden LJ.
[44] Chaston v SWP Group plc [2003]1 BCLC 675,CA,especially para 45 per Arden LJ.在MTRealisations Lud(in liquidation) v Digial Equipment Co Ld [2002] 2 BCLC 688,Ch D案件中,Laddie法官持相反看法,但上诉审法院法官Arden不同意。
[45]在Parlett v Guppys(Bridport)Lud [1996]BCC299,CA一案中,这一点是律师的共识。[46] [2003]1 BCLC 675,CA.
行为,通过了“财务资助”的商业实质及真实性标准:买卖双方均被豁免了对会计师提供的服务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而且费用的支付铺平了股份收购的道路。
另一方面,MT Realisations Ltd(清算中)v Digital Equipment Co Ltd47]一案,却没能通过商业实质及真实性标准。该案涉及一桩交易,在该笔交易中,购买方购入了目标公司MT Realisations(MTR)的股本,并且按该股本的名义价值支付了对价,这一价格被认为是股份的公平价格。在另外一份单独的协议中,购买方也同意向卖方支付650万英镑,以换取MTR为债务人的公司之间的即期贷款及附属担保权益。该贷款协议规定,这笔贷款的买价由买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贷款协议的商业效果是,卖方避免了承担以前子公司的信用风险。允许买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入这笔公司之间的贷款,卖方反而承担了与买方相关的新的信用风险。这一结构或许有益于买方,因为它意味着在合同签订之时它无须筹集资金来支付这笔交易的全部价格。随后,买方不能履行贷款协议之下的分期付款义务。此时,各方改组了安排,将卖方对MTR应付的金额,与买方根据贷款协议应向卖方支付而未支付的分期付款数额相抵消。后来,MTR进入了清算程序,清算人认为,购买完成之后重新安排贷款协议之下的买方义务,属于被禁止的财务资助行为。
上诉法院认为并不存在财务资助行为。以商业眼光来看,这一重新安排并未发生财务资助行为。财务资助不会发生于真空环境中,必须将某些东西给予某些人,而这些人此前并不拥有这些东西。而这一重新安排并未给予买方任何针对MTR的新权利,因而未对其提供财务资助。根据贷款协议,买方已经获得了MTR为债务人的即期贷款及附属担保权益。买方本可以要求MTR支付买方从卖方收取的数额之外的金钱(如果需要,买方可以行使担保权以实现其法律权利),然后运用这些金钱以履行其自身的贷款协议之下的付款义务。作出一项安排,将卖方对MTR应付的金额,与买方向卖方应支付的金额相抵消,只是简化了程序而已。就其商业本质而言,买方是在行使既有的法律权利,而并没有从被收购的公司中获得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揭开事实的商业本质及真实面目的标准,也被上诉法院运用于审理
[47] [2003]2 BCLC 117,CA.
Anglo Petroleum v TFB(Morigages)Ltd⁴8〕一案之中。该案是另一例涉及收购后进行财务重组的事件。在该事件中,目标公司进行了新的借贷,该借款 279获得了抵押和个人保证的担保。但在债权人试图获得偿付及/或行使担保权和保证权时,目标公司及担保人提起了种种理由,试图达到以下效果:融资及相关担保安排是非法而无效的,因为它们违背了财务资助的禁令。上诉法院认为,尽管这种种说辞"富有创意",但其商业本质却是,目标公司及保证人试图逃避其对融资人承担的责任。通过严格解读法律可知,这种责任源于本质上明白不过的商业贷款。
Anglo Petroleum一案的裁决表明,对于试图利用财务资助的法律来逃避责任的种种令人鄙弃的行为,法院将采取一种强硬的姿态。近期诸多其他案件的裁决也与此类似。〔49〕它们不同于Re Hill and Tyler Lid, Harlow v Love-day[50]一案的一审裁决,在该案中,收购股份的融资包括目标公司以借款形式提供的财务资助。目标公司以资产抵押做担保,签订了融资协议,从而以借款形式筹集到了资金。法院认为,就商业真实性以及运用“铺平道路”这一概念而言,在各方主体均知悉所借资金将被用于购买股份的情形下,抵押构成了财务资助行为。法院表达了以下观点:除非运用私人公司的“粉饰”(whitewash)程序(这是《1985年公司法》规定的一道程序,它使得一定情形下私人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不受禁止。而如不遵循这一程序,该行为将被
422—4,444—5
禁止)(51),抵押将属于非法行为,因而不具有执行力。这一富有争议的裁决迥异于Anglo Petroleum一案,在该案中,上诉法院裁定,其正确性是毋庸置疑的。
禁止的财务资助行为
《2006年公司法》第677条规定了被禁止的财务资助行为。它们如下:
[48] [2007] BCC 407,CA.
[49] Dymenut v Boyden [2004] 2 BCLC 423,affirmed [2005]1 BCLC 163 CA(公司不能声称租约是非法的财务资助而逃避其履行租约下的义务);Corporate Development Parners LiCoE-Relationship Marketing Lud [2007] EWHC 436(Ch)(承诺支付介绍费并不是财务资助,因而不具有执行力)。[50] [2005]1 BCLC 41.〔51〕 因为其不再必要,这一程序现在被废除了。
20,122—3以赠予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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