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购买目标公司的所有权益股份,并且当发行人根据安排购买了目标公司90%的权益股份时,可以适用合并之豁免。就此目的而言,权益股份是指已发行的股份,排除了既不针对股息又不针对资本的、拥有在特定数额之外参与分配的任何权利的该股本的任何部分。211]如果目标公司的权益股本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例如,在股息和资本方面拥有全面参与权的普通股,以及在股息方面拥有全面参与权但在资本分配方面却只拥有固定数额参与权的优先股),要适用合并之豁免,就必须满足每一类别股份的相应条件。212)如果目标公司的非权益股份也包含于安排之中,则购买那些股份并不能用于条件的满足,但如果条件通过其他方式成就了,则合并之豁免扩大到为换取目标公司的非权益股份而发行的股份。[213]
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acticesee GAAP 《公认会计准则》Germany 德国
确保“根据……安排至少持有另一家公司90%的权益股份”,这是什么意思?《2006年公司法》第613条对此作了示例。发行公司214]持有的目标公司的权益股份的名义价值总额,必须达到目标公司权益股份名义价值总额的90%。然而,虽然这种持股是依据安排并通过购买或者注销目标公司的股份来实现,但并非必须所有或者事实上任何构成发行公司所持目标公司的股份都必须根据安排来获得。215]因而,如果发行公司在以注销目标公司的股份为对价发行其自身股份、因而发行公司最初的持股规模等于或大于目标公司(缩小后的)权益股本名义价值的90%之前,持有目标公司的大122量股份,合并之豁免的条件就已经达成了。类似地,如果这一安排是通过股份互换来实现,则发行公司根据互换而买入的股份可以加入其此前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之中,以确定90%的持股条件是否达成。
的发生;但与公司发生交易并且对有限公司产生信任的任何人,会很自然地依赖以下事实:公司是以一定数量的已缴付资本为基础进行交易;同时依赖公司成员不随时支取资本;而且他们有权假定,除非是为了经营的合法目的,已经缴付进公司钱柜中的资本,没有一分钱随后被取出。
合并之豁免的条件之达成,并不排除收购方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提供复合型的对价,该对价的一部分是股份,另一部分则是现金或其他资产。在购买方通过对价方式发行股份的范围内,合并之豁免可及于那些股份。
以下例子可说明合并之免除的运用。
公司A成功地作出于收购B公司100%的权益的要约,这些股本由名义价值为25便士的4亿权益股份构成。对价是向B公司的股东发行A公司
[211] 同上,第616(1)和第548条。[212] 同上,第613(4)条。[213] 同上,第612(3)条。
[214]发行公司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或者其受任人持有的股份,也被认为是发行公司持有的股份(《2006年公司法》第613(5)条)。[215] 同上,第613(3)条。
类似地,在Guinness v Land Corporation of Ireland²2〕一案中,上诉法院法185 官Cotton提及,实缴资本不得返还给股东,因为那样将是"从债权人有权从中获得支付的资金中攫取"财富。
definition 定义 53
现在,禁止返还资本的普通法规则被有关分配和减资的成文法规则所强化。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23部分,将公司资产向公司成员分配,必须从这一目的之下的可分配利润中支付。“可分配利润”是第23部分的一个精确法定概念。然而,一般而言,它不包括股本和其他准资本储备。这里接
的3亿权益股份,每一股份的名义价值为5便士,公允价值则为3英镑。这项交易满足了合并之豁免的法定条件。公司A按公允价值记载了对B公司收购。
交易完成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如下:
资产
当有权购买自身股份,这一观点在19世纪的一些案件中被接受了〔9〕,但在Trevor v Whitworth一案中,上议院对此极少认同。Macnaghten大法官说道(10):
在B公司的投资其他资产负债债权人准备金净资产资本和公积
每股5便士的普通股(现有的120+新的15)
下来的将分别探讨第23部分及其效果。减资并不是第23部分的目的所指向的分配行为。〔23〕相反,减资由《2006年公司法》第17部分的第10章调整,而且只有在得到法院确认(如果是私人公司,则在董事出具的偿债能力声明予以支持)时才可以。本章在后面将详细探讨减资的两种法定程序。
合并准备金(2.95英镑×3亿)损益准备金
英镑(百万)
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的普通法规则的运用
但是,我要问的是,对于公司福利及其债权人保护而言,还能想出比这一理论更为危险的事情吗?公司及其高管不欢迎继续存在于公司的股东,那些股东是谁?为什么是那些对董事会政策持不同意见并且希望将董事驱赶出局的股东?为什么是那些提出了可能不太方便回答的问题的股东?为什么是那些想知道信息而董事出于谨慎而不愿披露的股东?而当董事的政策面临攻击时,他们可能会动用公司资本以保住职位,或者花钱消除那些质询和制造麻烦的批评,这两者存在关联吗?
covenants 约定 332—3
dividends,restrictions on 股息,限制332-3
集团重组和合并之豁免的重要性
为什么集团重组和合并之豁免是重要的?其中的一个原因与目标公司收购前的利润及其能否由收购方进行分配有关。如果目标公司拥有可分配利润,它当然可以在收购完成后本着有利于新的母公司的方式自由地宣布股息的分配。然而,进一步的两部分问题是,收购方,也就是新的母公司是否能够将股息视为(a)利润,并且是(b)已经变现因而可以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在历史上,英国的会计做法允许把子公司的股息分配认可为母公司的123 已实现利润,只要股息的获得付出了适格的对价26,并且母公司能够推断,这项分配不会损害其在子公司的投资的账面价值。217]然而,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其结果却有所不同,因为从子公司收购之前的储备中分配股息,必须作为投资成本来扣减。在被接收的股息计为投资成本来扣减的范围内,它们根本不被当作会计利润。然而,在得益于合并之豁免或集团重组之
尽管成文法有所规定,法院有时继续运用禁止返还资本的普通法规则,并以此为基础来审查公司行为(无论其贴上什么标签)的本质,并宣布那些等同于欺诈公司债权人的不适当的公司行为归于无效。Pennycuick法官在Ridge Securities Ltdv IRC24〕一案中的见解经常被引用于此种情形之中,在他看来,至关重要的原则是:
[216]会计指引通常规定,判断已实现利润的首要标准是,该利润产生于交易,而且公司已经就该交易收到了“适格的对价”,例如现金。TECH 7/03,paras 16—18.
[217] ICAEW and ICAS,'Distributable Profits:Implications of Recent Accounting Changes',TECH 02/07,para 6.108.本部分的其余部分,大比例援引了TECH 02/07,paras 6.108—
6.115.
免除的收购子公司的范围内,母公司以适格的对价形态来接收的此类股息,将导致相关的合并资本储备的等量数额的变现。218]
公司成员可以通过股息分配、或法院之外的减资程序、或者在公司解散时从公司取出资产。他们当然可以通过支付全额的对价来买入资
其他豁免
国务大臣有权通过法律法规发布规定,进一步豁免为现金溢价之外的相关溢价创建股份溢价账户的要求,或者限制、变更《2006年公司法》本身规定的任何免除。219]
在传统的公司结构中,公司宪章意义上的董事的职能是管理公司。试图谋求对公司股份所有权的控制,超越了董事的权限范围。允许公司购买自身股份,将面临被滥用的危险,因为董事们会通过提供格外优惠的价格,运用权力来剔除制造麻烦或者心怀不满的股东(他们本来可能会提出收购要约或者接受他人的收购要约),从而确保其自身的控制权。另外,公司董事也可能会被诱导着以过高价格购买公司股份,以施惠于与公司有特殊关系的卖方股东,例如,工作多年之后正在退休的一位创始股东。如果公司为此股份支付了不合理的高价,则这一财富转移将侵害公司的剩余股东的利益,并进而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其他出资
英国枢密院认为,英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通过正式的股份发行程序之外的出资来为公司融通资金的协议是无效的。20]当公司股东同意以此方式增加公司资本时,所投资的金额与股份溢价一样成为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21]《2006年公司法》并未明确想到此种类型的融资安排,并且也没有具体的法定义务来要求以这种方式投资时必须提交资本报表。
本部分的内容比本章的一个脚注多不了多少,因为近年来,英国的公司绝少将其股份转换成股本,《2006年公司法》排除了将来这样做的可能 124
性。22)在历史上,人们认为股本与股份相比,具有两大优势:第一,有可能以股本的某些部分进行交易,但却不可能以股份的某些部分进行交易。然而,这一优势更多地存在于理论上而不是现实中。因为股份整体的价格很高,市场可能存在交易部分股份的需求。然而,公司可以无须将其股份转换为股本,而可以通过将既有股份拆分为面值更低的新的股份这一方式,来满足这一要求。在表面上需要对股份编号的情况下,人们认为股本拥有的第二个优势是其无须编号,这使得股本管理起来比股份更为高效。23]然而,在某一类别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均已全额缴付,并且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它们都位
[218] 进一步参见这里。
[22] (1882)22 Ch D 349,CA,375.还可参见Verner v General and Commercial Investment Trust[1894]2 Ch 239,CA,264 per Lindley LJ; Ammonia Soda Co Ltd w Chamberlain [1918]1
[219] 《2006年公司法》第614条。
[220] Kellar v Williams [2000]2 BCLC 390,PC.
为了稳定股价
[221] 同上。
[222] 《2006年公司法》第540(2)条。
[223] 同上,第54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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