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其债权人无疑大为沮丧。相反,母公司和其他子公司却因为无须对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可蓬勃发展,其股东仍可弹冠相庆。[169然而,如果忽视了商业考量及一般的法律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将产生夸大问题的风险。在许多情况下,即便在法律上可以这样做,出于对损害集团商业信誉或其信用评级的担忧,欣欣向荣的母公司也不会抛弃经营失败的子公司及其债权人。[170]公司法有详尽的规则要求公司维持其资本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既适用于公司集团,也适用于单个的公司。然而,这些规则问题丛生,并且正如这里第二部分所主张的,有很好的理由认为它们弊大于利,因而应当抛弃它们。然而,只要这些规则仍然存在,在分析法律是否应做得更多以回应公司集团的“问题”时,就不应当忽略它们。另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许多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实现自我保护,因而,至少对于他们法律无需采取父爱主义立场。在子公司的失败可归咎于子公司董事的范围内,董事有责任向公司资产中缴入资金。这可能极大地增加了可供清算参与人分配的财产,当然,增加的具体数额,还应根据董事责任保险政策的范围及免责安排的不同而有差异。在“影子董事”控制了子公司运营的情况下,“影子董事”的概念至少有可能使母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向该子公司缴纳资产的个人责任。董事的一般义务及在破产情形下引发的特殊义务,对于董事滥权有着明显的阻遏效果。而关于优先权和价值被低估的交易的破产法规则,以及帮助追回非法发放的股息等被盗用资产的衡平法原则,都可以被用来遏制公司集团内部未妥当顾及各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潮流。法律允许政府对于从事不当或欺诈交易、或者表明自身无法胜任公司管理职责的人,取消其董事资格[17],凡此种种,虽然与资产增加并不直接相关,但它强化了董事义务,并且激励着人们适当注意那些将公司集团利益置于公司个体利益之上的、被认定为违反义务的情形。
[118]例如,Re Smiths ofSmithfield Lud [2003]BCC 769,especially para 57.[119] RR Pennington,Company Law(Butterworths, 7th edn,1995)283.
然而,尽管认识到存在诸多制衡公司集团内部滥权的规范,但事实依然是,在缺乏合同担保义务、影子董事关系、侵权损害请求权、代理或者类似于代理关系的情形下,根据英国法律,母公司可以对子公司的状况完全置之不
[169] Re Southard [1979]1WLR 1198 CA.
[170] T Hadden, The Control of Corporate Groups(Institute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 1983)23—4; KJ Hopt,'Legal Issues and Questions of Policy in the Comparative Regulation of Groups'[1996]I Gruppi di Società 45.[171] 《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
顾:子公司的债务是如此之多以至于威胁到母公司的偿债能力,此时放弃子公司所带来的好处可能超过了其对集团声誉构成的损害。英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把法律上属于不同实体的公司资产集结在一起的实体合并17],也没有规定集团内部债权劣后于破产公司其他债权的衡平居次原则。173]根据评论人士所持政策立场的不同,这种结果或许可以归咎于法律的缺陷,或许是信46守有限责任原则的结果。而在总体上,自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利大于弊,因而不宜设置过于严苛的监管体制,以免遏制了创造财富的企业活动。
关于公司集团规制的政策论辩,越来越多地受到欧盟层面的政策发展演变的影响,因为公司集团的创建与运作属于欧共体层面的公司法范畴。174由于英国无论在其立法还是在判例法中均未对公司集团设以特定的规则,英国的法律迥异于欧盟的其他一些主要成员国。175]这一点极为重要,因为虽然现在欧洲委员会在描绘公司法的目标时,运用了“促进并提高效率和竞争力”[176这一英国人耳熟能详的语词,但在成员国层面,规制公司集团的法律林林总总、不一而足,这表明欧共体的立法者可能会考虑这些不同的政策立场。同时它还表明,最后的结果极可能是要求英国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改变其方法。这里值得提及的是一个重要的结构性差异。在欧洲大陆,股权被部分持有的上市公司司空见惯,但英国情形有所不同。拥有小股东的子公司特别是那些上市公司所引发的政策关注,比全资控制的子公司更为深
(120)早在英国上议院在对以下案件作出裁决之前,就有批评的声音:House of Fraser pke oACGEInvesments Lud [1987]AC 387,HL.但上议院与早期的案件一致,采取了一种更为狭义的解释方法。
股东会特别决议及类别股东的同意
[172] V Finch, Corporate Insolwency Law Perspectives and Principles(CUP,2002)411—13.例如,《1993年新西兰公司法》第271条规定,法院可以发出将相关公司资产合并成资产池的命令,如果它认为这样做是公平且公正的(运用于Mountfort v Tasman Pacglc Airlines of NZLid [2006]1 NZLR 104,H Ct Auckland)以及《爱尔兰共和国1990年公司法》第140—141条,后者与新西兰的法律规定大体相同。(参见G McCormack,'Ireland:Pooling of Assetsand Insolvency in Ireland'(1992)13 Company Lawyer 191).
[173] V Finch, Corporate Insoweney Law Perspectives and Principles(CUP,2002)410—11.[174] KJ Hopt,'Legal Issues and Questions of Policy in the Comparative Regulation of Groups'[1996]I Gruppi di Societa 45; C Windbichler,"Corporate Group Law for Europe: Commentson the Forum European's Principles and Proposals for a European Corporate Group Law,
shams 欺诈383—4
(2000)1 European Business Organication Law Review 165; European commission,'Report ofthe High Level Group of Company Law Experis on a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Company Law inEurope’(Brussels, November 2002)ch v.
[175]关于德国的相关规定:F Wooldridge,Groups of Companies The Law and Practice in Briain,France and Germany(Institute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1981).
在偿债能力声明程序的减资中,必须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92〕出于在有关法院批准减资程序中所探讨的原因,当减资构成了类别权利的变动时,还要获得类别股东的同意。
[176] European Commission,'Modernising Company Law and Enhanc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inthe European Union-A Plan to Move Forward’(COM.(20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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