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利益是可取消的权益
担保利益的一个无可争辩的特点是,它赋予权利人对财产享有某项权益,而这项权益将在被担保的债务获得支付或者履行之时予以撤销或者解除。71]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总是能够通过清偿贷款而解除其财产上的负担。72〕除了一项例外,衡平法认为任何试图限制借款人回赎担保物的行为都是无效的。〔73〕该项例外规定于《2006年公司法》第739条中。该条规定债券中包含的条件,或者担保债券的行为中所包含的条件,并不仅仅因为以下原因而无效:债券因该条件而不可赎回,或者债券仅仅在偶发事件(无论几率有多低)发生之时或期限(无论该期限有多长)届至之日才可赎回。“债券"这一术语缺乏精准的定义[74],但显而易见的是,就本条目的而论,它包括土地抵押。[75]在实践中,被描述成"永久"或者“不可赎回”的债券,或许在事实上仍能给予公司一个回赎的选择。
担保权益是抵押人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利益
这一标题之下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担保权益与其担保的债务358 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一说法的依据是,如果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不能称债权人对财产拥有担保权益。例如,这种情形产生于担保人提前记载提供金钱的日期,或者这种情形与当前账户在赊欠与透支之间变动不居有关。
第二个问题与担保权益的本质特征有关,也就是说,担保权益赋予债权人对于担保人的财产拥有利益。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76]同意就其目前尚未拥有但将来会取得的财产设定担保,不能认为在协议签订时债权人对于
[71]Re Bond Worth Ltd[1980]Ch 228,248.
[72] Re George inglefield Ltd [1933]Ch 1,CA,27 per Romer LJ.这是一项特征,该特征有助于将按揭或抵押从一项销售行为中区分开来(同上)。
[73] Viscount Haldane LC在Kreglinger v New Pat'agonia Meat and Cold Storage Co Lud [1914]
AC25,HL一案追溯了衡平法规则的历史。在该案中,上议院确认,该项规则适用于浮动抵押,因而排除了以下案件提出的疑问:De Beers Consolidated Mines v British South AfricaCo [1912] AC 52,HL.〔74〕 参见前文第十一章。
〔75〕 Knightsbridge Estates Trust Ltd v Byrne [1940] AC 613,HL.[76] 在这里,该术语意在包括通过保证而达成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
债务人的财产拥有担保权益。77]Crowther委员会的一份包含着对信用和担保进行评估的报告,曾于1971年作为政府法令而予发布。该委员会采用类似于美国律师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背景下的语言,将存在担保协议但没有未偿借款、或者担保物当前并不为债务人所有的情形,描述为担保权益还没有"附着于"债务人的财产之上[78]:"存在着提供了担保权益的具有履行效力的合同,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使担保权益附着于担保物之上,因为该合同可能缔结于债务人获得担保物以及/或者被担保人交付钱款之前。”
即使可能没有发生附着行为,担保合同的可执行日期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就《2006年公司法》的注册要求的目的而言,它是21天注册日期的起算日。79〕另外,从有关以订立合同时债务人并不拥有但日后获得的财产(通常被指称为“未来财产”)设定担保的案件来看,非常清楚的是,即便只在获得财产后才附着担保权,债权人在合同订立之时获得的也不仅仅是一项合同权利。当债务人破产或者赋予其他人对于同一财产拥有利益而可能产生优先权争议时,此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未来财产设定担保
以未来财产设定担保的有关协议,在上议院关于Holroyd v Marshall80]一案的裁决中获得了最初的效力。在该案中,借贷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贷方359对借方现有的房产、机器设备和其他工具拥有担保权益,同时对“在担保期间里前述工厂确定会获得的所有机器设备、工具和其他财产……会增加或替代前述房产或其他任何部分的,拥有担保利益”。当借方后来违约时,贷方卖出了在担保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机器设备和财产,但所获收益并不足以回收其贷款。因而他们还主张,担保协议签订之后增加或者替代后的机器设备是其担保权益的一部分,但另一判定债权人也主张对此拥有权利。
[77]债务人不能以其他人的财产设定有效的担保,这一规则有着一些例外,但这些例外的意义有限:参见RM Goode,Legal Problems of Credit and Security (Sweet & Maxwell, 3rd edn,
2003)64.
[78]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Consumer Credi(Cmnd 4596,1971) para 5.6.4.参见Goode(前
注77)ch Ⅱ.
[79] 《2006年公司法》第870条。
〔80〕(1862)10 HLC191,ER999,[1861—73] All ER Rep 414,HL.该案并没有确立新的法律原理,但包含着“衡平法院长期以来确立的基本原则的纯粹的阐述”:Thilby v QfficialReceiver(1888)13 App Cas 523,HL,535 per Lord Watson;还可参见546 per Lord Macnagh-
ten.
上议院面临的问题是,贷方是否对增加和被替代的机器设备拥有利益,因为如果他们有的话,那些机器设备就不能分配给判定债权人。
上议院认为,贷方拥有衡平利益,因而它们的权利优先于判定债权人。虽然在成文法上,赋予他人对未来财产拥有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当时没有东西可以转让[81],但在衡平法上,借方一旦取得该未来财产,该协议即生效力,而且无须贷方另外作出任何行为,该财产即成为担保权的标的。Westbury LC大法官称[82]:
然而,如果卖方同意出售当时并不拥有的财产,或者抵押人同意就当时并不拥有的财产设定抵押,而且接受了合同的对价,但卖方或者抵押人后来拥有了满足该合同所述的财产,则毫无疑问的是,衡平法院将强迫其履行合同,而且在衡平法上,在卖方或抵押人受让财产之时,该项合同即刻把受益人权益让渡给买受人或者抵押权人。
在后来发生的Tailby v The Official Receiver{83〕一案中,上议院审查了Holroyd v Marshall案件,并对该案的某些方面进行了澄清。在这里,卖契(与其他事情一道)将所有到期账面债权或在担保存续期间可能到期的账面债权转让给了抵押人。有观点认为,赋予债权人对于卖契订立之后产生的账面债权享有衡平利益,是有效力的。被告认为,对于担保的这种描述太过含糊而无效(上诉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它并不为上议院所采信。上议院认为,上诉法院(以及一些审理早期案件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错误地理解了Westbury大法官在Holroyd v Marshall一案中的见解,看起来将该案阐述的原360 理与衡平法院将准予实际履行的情形挂起钩来。[84] Macnaghten大法官特地试图去纠正这种错误的理解。他解释道,Holroyd v Marshall一案背后的衡平法原则是,衡平法将应当完成的行为视为已经完成。这一原则不同于有关准予强制执行的规则,它适用于转让未来财产以获得对价的协议,其结果是,如果对价已经转移,一旦转让方获得了该未来财产,该协议即行生效。85]
[81] Robinson v Macdonnell(1816)S M&S 228,105 ER 1034.[82] (1862)10 HLC 191,HL,211.〔83〕 (1888)13 App Cas 523,HL.
waiver 弃权282—3
〔84〕同上,529 per Lord Hershell, 535 per Lord Watson.第三名法官Fitzgerald并没有提及此点(他既不赞同也不反对该项裁决),另一名法官Macnaghten法官的观点,接下来会做探讨。[85] Metcalfe v Archbishop of Yorh My & Cr 547.
《透明度义务指引》 471
Tailby v The Official Receiver一案表明,如果有人已经承诺向贷方提供担保权益,则在以下情形中,将适用Holroyd v Marshall一案所阐发的原则:
(1)存在授予担保权益给贷方的合同:在Holroyd v Marshall一案中,合同采取了以担保来分配权益的方式,而在Tailby v The Official Receiver一案中,则采取(通过担保)现在转让未来债权的方式。正如Macnaghten法官所称,这一原则使合同各方的合约意图产生了法律效力。
事实上,在对价已经转移的时候,衡平法上的转让或者特定的留置权,取决于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笼统而言,这里存在的困难在于确定合同的真实范围和效力。86]
(2)担保权益的对价已经完成,也就是说,贷方已经提供了钱款。
(3)借方已经在符合担保权标的物描述的财产中取得了利益。担保权标的物可以用宽泛的术语来表达,正如在Tailby一案中,它拓展至包括借方的所有未来账面债权。如果描述担保权标的物的条款没有含糊到无法确定其适用范围,则应适用这一原则。在Tailby一案的裁决中,上议院两名议员提到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来否决据称是衡平法上的转让的可能性,该项转让将出让人所有的当前和未来财产都囊括其中,并且使该出让人丧失了自立能力,但那种可能的限制并没有适用于后期的案件。
在担保合同签订和债务人取得担保财产之间,债权人处于何种地位? 361Re Lind,Industrial Finance Syndicate Ltd v Lind87〕一案对此进行了论证。Lind被推定在其母亲的个人地产中拥有利益份额,并且他运用这一预期设定了两项抵押。然而,后来在其母亲去世之前,Lind破产并被免除了债务。此后,他将该预期转让给了一家企业集团。Lind的母亲去世后,两名抵押权人主张,他们对Lind在其母亲的地产份额上的权利,优先于企业集团,上诉法院支持他们的主张。破产免责程序已经免除了Lind的个人债务,但抵押权人拥有更为强大的请求权。上诉审法院法官Bankes解释道:"的确,直到
[86] Thilby v Official Receiver(1888)13 App Cas 523, HL, 547. Contrast Carr v Allatt(1858)27U(Ex)385 and Brown v Bateman(1866—7) LR 2 CP 272 with Reeve v Whitmore(1864)33
U(Ch)63,Thompson v Cohen(1871-2)LR 7 QB 527;Cole v Xernot(1871—2)LR7 QB534n; Collyer v Isaacs(1881)19 Ch D 342,CA(在以下案件中进行了解释:Re Lind[1915]2 Ch 345 CA,362—3 per Swinfen Eady LJ).[87] [1915]2 Ch 345,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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