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范围之内,
公开发售
公开发售是金融服务局《上市规则》所批准的优先权发行的一种变种形态。[96]公开发售被界定为向原有持有人发出的按其持股比例认购或购买证券的邀请。它不是以可撤销函(或其他可转让单据)的形式作出。该项要约不是以可撤销函的形式作出这一事实,使公开发售不同于认股权发行。两者进一步的区别,也就是使得其有必要不适用法定优先权的是,在要约期限方面,公开发售不必遵守21天的最低要约期间。公开发售的时间表必须由被认可的投资交易所予以批准,而且发行人的证券必须在该交易所进行交易。97]
无优先权要约的不适用
[20] V Knapp,'Treasury Shares: The Practicalities'(2004)15(2)Practical Law for Companies
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英国公司,在联系其股东以获得不适用优先权的许可时,被期待着将《优先权原则的声明》考虑在内。这一声明尝试着在公司与机构投资者之间寻求妥协:公司希望拥有灵活的筹资渠道,而机构投资者则希望保有优先权所带来的利益。主要的投资经营与贸易协会[98]都采纳了声明的做法,但声明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它通过向公司提供确信的方式发挥作用,即只要在声明规定的范围内,原则上,公司的大股东将放弃优先权的适用。这一声明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公司仍然可以在规定的范围之外寻求不适用优先权,但在这种情况下与股东的提前沟通显得特别重要。根据声明,非常规情形下的重要考量因素可能包括:商事交易的优点;公司的规模和发展阶段,以及公司所处的行业;公司的管理与治理:其他融资选择;价值被稀释的水平以及原有股东的控制力;拟议的审批程序;请求未获准时的备选方案。
maintenance of capital 资本维持
根据声明,寻求在任一年份中以非优先权的方式发行不超过5%的普通股本,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不适用优先权通常会被认为是常规请求。公司也被期待着要考虑累加的限制。公司不应当在缺乏(a)适当的事先磋商与解释,或者(b)在不适用优先权的请求作出之时没有特别强调该事项的情况
[96]《金融服务局手册:术语界定》。关于公开发行,参见《上市规则》第9.5.7条—第9.5.8条。
[97] 《上市规则》第9.5.7条。[98] 英国保险人协会(ABI),养老基金全国协会(NAPF)和投资管理协会(IMA)。
insolvency 破产241—2
下,在连续三年的期间里,向原有股东之外的投资者以现金发行超过公司普
通股本的7.5%。该声明还提到了定价事宜:
公司应当致力于确保其以可能的最佳条款筹集资本,特别是在拟议中的发行处于可能提升股份价格的交易的情况下。向原有股东之外的人以现金折价发行股份,是一个务须仔细考虑的重大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公司都应当努力将折价幅度限制在最佳价格的一半的5%,并且在宣布发行或者拟议发行之前即刻宣布公司股份的报价。99]
以非优先权为基础而发行股份的权力,在运用时所面临的问责,同样设有规定:“一旦不适用优先权的请求获得批准,股东就可以期待公司妥为履行职责,并就此承担责任。有人建议,随后的年报应包括诸如股份的实际折价水平、已经筹集的资本数额、资本是如何使用的、以及过去一年和三年中以非优先权为基础而发行的股份所占的比例等相关信息。[100]
interim dividends 临时股息 150,
不适用或者排除优先权:私人公司
私人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整体排除、或者通过有关发行的特定描述来排除法定优先权机制。101]排除优先权的权力并不限于仅仅拥有一类股份的公司。
就不适用优先权这一事宜而言,前文中讨论的关于程序的法律规定适用于私人公司。另外,《2006年公司法》另有一条规定,仅仅拥有一种股份类别的公司的董事,有权根据章程或公司特别决议的授权,以优先权并不适用或者优先权已按董事的决定修改的方式发行股权证券。10]与不适用优先权的一般路径不同的是,本条之下的不适用与《2006年公司法》第551条之下的发行授权并无关联(因为没有任何要求),因而无须将期限限定为最长5年。
〔99〕 Pre-emption Group,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on Pre-emption,para 18.[100] 同上,para 20.
〔101〕 《2006年公司法》第567条。
(102) 同上,第569条。
[21]《公司法第二指令》(欧洲经济区)77/91,[1977]0JL26/1。
司设定不受限制的目标。36]当公司目标称它们"并不必须是为着商业目的;它们可以是为了慈善目的;的确,它们可以是最初的公司发起人所愿意的一切目的,只要它们是合法的。只要符合其宣称的目标,公司免费地或者出于非商业原因而动用资金,也不需要任何理由。”[37]另外,即便公司宪章之下的目标有所限定,公司行为也不能因为缺乏那些限定的目标所赋予的能力而面临效力方面的质疑。38]虽然公司宪章的限制可以从内部制约董事代表公司的能力,但对外而言,《2006年公司法》要保护外部人(正如以前的公司立法那样),该法规定,为了有利于本着善意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的董事的权力或者授权他人这样做的权力,视为不受公司宪章之下的任何限制。39]如果公司属于交易或其他行为的一方主体,而一人属于另一方主体,则其属于为着该目的与公司交易的人[40];将其他行为纳入其中表明,受到保护的并不局限于商业交易行为。所有这些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与公司宪章相关意义上的越权规则,不再发挥着有意义的债权人保护功能。
与股份发行相关的其他形式要求
公司应当尽可能迅速地在其账簿中完成股份发行的登记,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在股份发行之后的2个月内完成股份发行的登记。103]如未能遵守该条规定,则公司及每一个失责的公司管理人员将构成犯罪。[104]《2006年公司法》引入了该条规定。自作出股份发行之日起1个月内,有限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官提交附有资本声明的发行申报表。[105]在申报要求方面失责的管理人员(并非公司自身)将面临刑事制裁。106对失责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并且如果法院认为,未能提交文件属于意外或者出于疏忽,或者授予救济是公平和公正的,则法院可以颁布法令,将提交文件的时间延长至法院认为适当的期间。107)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但不是公司自身)如果能够履行却未能履行在股份发行之后2个月内签发股权证书的义务,也构成刑事犯罪行为。108]
[103] 同上,第554(1)条。[104] 同上,第554(3)—(4)条。[105] 同上,第555条。[106] 同上,第557条。[107] 同上,第557(3)条。〔108〕 同上,第769条。
对第三方的无偿处分及董事的义务
股份的法律性质
对于股份,目前尚无全面的法律定义1〕,但在Borland's Trustee v Stee( 2)一案中,Farwell法官对股份进行了如下描述:
股份是运用金钱数量来衡量公司中股东责任、利益以及彼此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共同契约的工具。章程中载明的合约是股份最初始的要件之一。股份并非等同于金钱数额……而是以金钱数额来衡量的利益,后者由合同中载明的各种权利所构成。
向股东之外的人、或者为股东利益而作无偿处分行为,就其定义本身而言,不在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范围之内,然而,它们当然应受到有关可撤销的优先给付行为和低价交易行为的公司法和破产法的一般框架的调整。41]在Barclays Banh plc v British & Commonwealth Holding pl〔42〕一案中,一审法院宣判称,判例所确立的一条公司法基本原则是,任何一家公司都不能真正地无偿处分其资产。在纠正一份来自律师的陈词时,法院接受了一个基本原则,即除非为了经营利益之需要或者在股东批准的情况下处分可分配利润,公司不能无偿处分其资产,这一原则的运作范围非常广泛。然而,虽然宣称这条基本原则看起来似乎关系到公司处分其资产的能力,但它却与支持以下看法的其他判例格格不人:只要公司宪章许可,公司可以放弃
这一描述清晰地指出,股东是投资者:他付出了金钱,同时希望获取回报。股东的金钱利益存在于公司自身,而且它并不等同于对于公司资产拥有直接利益。这些资产属于公司这一独立的法人。因而在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d〔3〕一案中,法官认为,股东对公司产权并不拥有保险利益。4〕
〔36〕 《2006年公司法》第31条。
与股份投资相关的金钱权利或预期,在本章第一部分将予详细探讨。在概要部分,我们研究的起点是指出,股份投资者对公司进行了永久的投资,以换取体现为股息和资本增长的金钱回报预期。股东可以将股份卖给
第三方或者等待公司分配剩余资产或者清算来实现资本增长。在公司清算时,所有债务清偿之后的剩余资产,将由股东分享。虽然存在偏离这一简单
[1] RR Pennington,'Can Shares in Companies be Defined?'(1989)10 Company Lawyer 140.〔2〕 [1901]1 Ch279,288.该描述在以下案件被援引并受到认可:IRC v Crossman [1937] AC
[37] Re Horsley & Weight Ld [1982]Ch 442,CA.还可参见Rolled Steel Products(Holdings)Ludv British Steel Corp [1986] Ch 246,CA.[38] 《2006年公司法》第39条。〔39〕 同上,第40条。〔40〕 同上,第40(2)(a)条。
股份或者回购其股份,但那些公司法中确实存在赋权性规定的成员国,却必须遵守《指令》所施加的条件。其核心条款是19.1条。修订于2006年(22)的这一条款规定,购买自身的股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26, HL, 66per Lord Russell of Killowen.〔3〕 [1925]AC 619,HL.
〔4〕还可参见Bank voor Handel en Scheepuaart NVy Slatford [1953]1 QB 248,CA(拥有匈牙利股东的荷兰有限公司银行所持有的财产,并不符合“属于匈牙利人、或者由匈牙利人持有、或者代表匈牙利人管理”的财产的范围;)John Foster & Sons Ltd v IRC [1894]1 QB
516,CA(个人向全部股份为其持有的公司转让财产,必须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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